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群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被告乙○○住新
丁○○住基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群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府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一年內,於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群府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日及十九日,向原告計借得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付息,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府公司用以清償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支票存款拒絕往來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支票存款拒絕往來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