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鄭松山...於民國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鄭松山前因加重竊盜案,於89年3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另因加重竊盜案,於89年8月26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因攜帶兇器竊盜案,於9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嗣經撤銷假釋,惟因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0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而第3案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上揭殘刑遂與第3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鄭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被告鄭松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9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由 林詩萍 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總價值約新台幣11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松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詩萍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99年12月5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