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5、226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決,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華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文華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友朋 」之友人所販售
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OOO-OOO號,光陽廠牌,引擎號碼為OOOO-OOOOOO號,車主為 許家祥 ,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發現遭竊),依「陳友朋」自稱非該輛機車主人,亦未提出行照等證明文件,該輛機車復未懸掛車牌等情,鍾文華顯已預見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遊戲總部網咖」內,以新台幣1萬2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懸掛 張世盟 所交付之OOO-0OO(起訴書誤載為OOO-0OO,以下同)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2月8日下午3時
30分許,鍾文華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許家祥之父許信)。
㈡鍾文華前開故買贓物犯行為警查獲後,心有未甘,因其自警
局得知許信住處地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徒步前往許信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持其所有之備份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取許信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復懸掛上開張世盟所交付之OOO-0OO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壽街口查獲上開許信遭竊之懸掛OOO-0OO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許信)及鍾文華所有之備分機車鑰匙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鍾文華於於本院審理中之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向「陳友朋」購買上開機車等語,核與證人許信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復與證人許信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1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年1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足憑。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又於違警查獲本件贓物犯行後,因心生不甘,再犯本件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惟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100年1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併念其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