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 潘俞靜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再次與被告結婚(兩人先前於77年2月27日結婚,82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婚後被告即時常以暴力言語相向,原告以家庭和諧為念,均吞聲而加隱忍,被告卻變本加厲,時常以不堪入耳之話語羞辱及恐嚇原告,更以暴力在原告與同事出遊之場合動手毆打原告,並在居住之床飾櫃台上置放榔頭,經原告多次規勸並將此撤離,結果被告仍恣意將該恫嚇之兇器置放在床頭櫃上。被告甚於半夜回家後強行搖醒已進入睡眠中之原告,開始辱罵原告,並在相關之網路信箱內散布詆毀原告之言詞,原告至此已無法再忍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生活,遂租屋至外生活,以免身心持續受到虐待傷害。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網路信件、留言列印資料等文件為證,且據證人 王碧青 、 潘冠蓁 於本院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同居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605號及69年臺上字第3169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查被告迭次透過網路信件與留言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之言詞,已如前述,且無任何證據,自屬前揭實務見解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