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2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段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698號、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7月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岡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97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