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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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張凱評 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表人 顏榮泰 訴訟代理人 蔡左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6日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凱評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長榮街交叉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擺攤販售紅豆餅,並擺放瓦斯、電風扇、旗子於系爭路段道路附近,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認有「於道路上擺放雜物(瓦斯、電扇、旗子)」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以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對交通裁決不服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擺放之物品均為可立即移除之物品,其本質如同旅客之行李箱,且瓦斯桶、旗子、電風扇均放置於電桿後方,間隔不逾30公分,且在私人土地上,不可開罰,何況不影響交通,若旗子影響交通,則電桿亦影響交通,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撤銷原處分。另被告執法過於嚴格,應要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於當地做生意已2年多,發現警員到現場處理交通違規時,都僅對當事人採勸導方式處理,未裁處或拖吊;惟被告卻針對原告所有之數項物品,此類物品不需半分鐘即可移除,太過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影響交通,舉發警員應先勸導再開罰,原告認為舉發警員應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辦法處理,應先以勸導原告方式為之。再者,原處分記載瓦斯桶有公共安全疑慮,此部分則應由消防局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復查略以:查原告於道路置放瓦斯桶有涉及公共安全之虞,廣告布旗幟隨風飄揚,足以影響用路人之行車視野,預期可見,又其擺放之物品為設攤營利及廣告所用途,因地處畫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為公共溝渠上方面積之既成道路,係屬道路之範疇,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且交通違規不可主張平等,原告主張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辦法係內部的行政規則。本件係經民眾檢舉之案件,自106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9日均有報案紀錄,之前到場都未舉發,後方依規定製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前揭條文可知,所謂之道路,並未有是否為私人地之要件,換言之,依照條文解釋,道路之要件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情形外,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道路,若行為人在其上有前述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等行為,警察機關自可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反之,私人土地上若無公用地役關係,縱使土地所有權人在其上有上開行為,仍無上開處以罰鍰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103、10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舉發過程有瑕疵、違法比例原則、應採勸導方式,且系爭路段非道路,係私人土地,且其物品得以隨時搬走,不會影響公共安全,不應裁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舉發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本件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經查:
1、關於道路之定義,業如前述,而本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是以,只要是在前開所定義之道路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均屬違反前揭款項。至道路與私人地,係屬不同之概念,私人地者,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並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者而言,其相對概念為公有地,而道路之相對概念即為非道路,且道路有可能為私人用地,亦有可能為公有地,非謂稱為道路,即必非私有地,反之,公有地亦非全是道路,且私有地為道路之情形所在多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道路」,且觀之員警及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107頁),該處確係畫有邊線,原告雖將物品擺放於邊線外,但邊線外仍屬可供大眾所通行之處,亦屬道路之一部分。再者,雖汽車禁止通行於邊線外,然一般行人及慢車(如腳踏車),均仍可通行於邊線外,無礙於所謂供大眾所通行之定義,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係指於道路上有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是行為人除有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之物於道路上外,尚須有該物足以妨礙交通之要件。而所謂之置放,依據教育部國語字典重編本之定義,係指安置、擺放,而安置與擺放,並非指永久性之安置,此一概念係相對於所謂之設置。另所謂之妨礙交通,指的是客觀上足以妨礙交通者而言,包含妨礙行人與車輛通行。此一要件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物品不小心之掉落,或係該物品並未有妨礙交通之情,如於道路上放置一張紙,並不會有妨礙交通之疑慮。原告所擺放之旗子、瓦斯桶、電風扇,雖屬可以隨時移開,然仍屬前揭條文之置放,就旗子而言,倘若隨風搖擺,將會影響用路人之視線,瓦斯桶及電風扇,雖擺放於道路邊線外,與前揭旗子均有遭擦撞之風險,已屬足以妨礙交通。又原告所稱其所擺放之旗
子、電風扇、瓦斯桶,均如同行李箱,得以隨時移開,然若行李箱置放於道路上,足以妨礙交通者,亦構成此一條文,並非謂行李箱就不會構成此一條文,原告主張亦非可採。至被告稱原告擺放前揭物品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被告此一主張,實非可採。
3、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若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或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係違反平等原則。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倘若行政機關未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以外違反相同交通處罰規定之人開單,此屬行政機關對該應處罰而未為處罰之人之行政怠惰,並非行為人得據以主張平等原則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警察僅對其開單,違反平等原則,然依上所述,因原告之行為係屬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不能以此主張與其相同情形之人未開單而其開單之平等原則。
4、另就比例原則之審查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了避免妨礙交通,保障用路人,而其手段處以原告1,500元之罰鍰,該手段確係為了達成上開目的,與必要性原則無違,又該手段與原告行為間有何裡關連,亦符合適當性原則,就是否符合妥當性原則(即狹義比例原則)而言,就本件係採取罰鍰1,500元,業已考量原告之違法程度,尚符合妥當性原則。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勸導,再為開單,然本件員警已有多次至現場,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而於106年10月11、12日均有勸導之行為,有前揭報案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被告已先經勸導之行為,自與比例原則之妥當性原則無違,是被告此一裁處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5、至上開報案紀錄單上之私人土地非道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4頁),員警並未明確分辨私人土地是否為道路,實有疑義,然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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