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君選任辯護人謝明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君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新路209號前,適有告訴人 蔡松生 甫從公車下車,徒步行走於慢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進,致其機車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