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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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杰
葉明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4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侯家杰於民國107年10月3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仁路(報告書及現場圖誤載為德民路356巷)之交岔路口(翠屏230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葉明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社區機車停車場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家杰、葉明利人車倒地,侯家杰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葉明利因而受有雙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明利、侯家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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