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4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萬益於109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林萬益與告訴人 林志遠 為宗親,雙方本應和睦相處,卻因祖厝管理問題產生糾紛,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卻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雙方雖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念及宗親之情仍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45號被告林萬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田中圖書館內,與林志遠因林姓祭祀公會相關事宜發生爭吵,詎林萬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遠臉部1拳,致其受有上下嘴唇挫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歷歷,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告訴人表示雖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惟考量與被告系出同宗,請從輕量刑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
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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