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明宗 被上訴人 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跟訴外人 石慶隆 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石慶隆曾因不舒服而打開車門嘔吐到車外,下車後被上訴人稱石慶隆有嘔吐物而要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清潔費,上訴人則回應若後座有嘔吐物再來要錢,被上訴人因此不高興就用力把上訴人推倒,上訴人往後仰倒、手肘受傷,上訴人因受到攻擊而反擊才向被上訴人揮拳,被上訴人也揮拳打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僅陳稱其係因先受到被上訴人攻擊才反擊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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