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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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開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載稱「左側脛骨」部分,應更正為「右側脛骨」,及起訴書第2頁第1行後應補充「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供承其過失傷害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調偵卷第25-29頁;本院交簡卷第9-19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供承其過失傷害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又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被告乙○○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其同向左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瑄【108年生】)發生碰撞,致林○瑄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接觸性燙傷,二度至三度,體表面積0.45%等傷害(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被害人林○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接受酒測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人甲○○另指訴:因本案車禍導致其膝蓋、小腿瘀青,臀部骨頭也會痛等語,然其亦自承:未前往就醫,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得為佐證。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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