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尹選任辯護人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尹犯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馨尹(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江晏普曾為男女朋友,許馨尹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餘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與江晏普間發生口角糾紛,雙方感情破裂,江晏普離開該住處後,許馨尹未經江晏普之同意,基於無故輸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帳號密碼、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無故輸入江晏普手機之帳號密碼,入侵其內(下稱A部分),進而無故以江晏普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傳送文字訊息予江晏普之友人 楊淵博 ,與之對話,以此方式變更江晏普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下稱B部分),隨後,許馨尹仍未經同意,接連刪除「許馨尹與江晏普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下稱C部分)及自江晏普手機內之LINE好友名單中刪除「許馨尹之LINE帳號」(下稱D部分),以此方式無故刪除江晏普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江晏普。
二、案經江晏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馨尹的主要辯解如下:
1.本案C部分(即無故刪除許馨尹與江晏普間LINE對話紀錄)及D部分(即無故刪除許馨尹LINE帳號):被告坦承C及D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承認觸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本院卷第212及264頁)。
2.本案A部分(即無故輸入密碼入侵江晏普手機)及B部分(即無故傳送文字訊息而變更江晏普手機電磁紀錄):
①被告承認其所為A及B部分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涉及犯罪。
②被告與告訴人江晏普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之朋友大多知
悉其手機密碼,被告亦曾受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告訴人手機密碼,並在告訴人未攜帶手機出門,告訴人透過他人手機傳訊給告訴人自己手機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密碼打開手機回覆訊息,讓告訴人知悉手機係在被告處。
③案發當日,告訴人將手機又放置於被告家中,被告再次以
告訴人提供之密碼打開手機查看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透過他人傳訊確認手機在被告處,然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手機所收受之訊息是告訴人之友人楊淵博多次傳LINE訊息至告訴人手機,而被告在尚未打開手機密碼查看內容前,並無法得知楊淵博傳送訊息至告訴人手機之用意,被告就以過去之慣行,為告訴人確認手機來訊內容。因此,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回覆,並不是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也不是無故變更告訴人手機LINE電磁紀錄,況且被告訊息回覆並沒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58條與第359條之規定不同,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本案基本事實:被告為上開A、B、C及D各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9至41、57至61頁,本院卷第25至28、63至73、143至148、209至215、241至2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晏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2、49至51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45至254頁)、證人楊淵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67至68頁)可憑,再有被告與江晏普間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擷圖1份附卷足佐(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79至199頁,相關擷圖之影片檔案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見本院卷第243及244頁之勘驗筆錄),可以採信為真正。
三、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A及B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規定的「無故」要件:
1.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
3.被告於警詢時已經供承:事發當晚,我身體不舒服,然後我知道告訴人要出門找楊淵博,不顧我生病,我跟告訴人溝通不良,我生氣,告訴人在廁所,我就拿走告訴人手機,想說這樣告訴人就不會出門等語明確(警卷第6及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江晏普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晚大約10時餘許,我當時要出門,但被告藉故身體不舒服,要阻止我出門,我不願意配被告,當時楊淵博有電話與我聯繫,我準備要去與楊淵博會合,被告卻擋在門口,並且拿走我的手機,我就轉頭馬上離去等語(警卷第15及16頁,本院卷第246頁),顯然案發當晚,告訴人手機是遭被告刻意拿取留置,並不是告訴人忘失遺落,其2人都知道該手機是由被告持有,所以,被告上開所辯「當晚告訴人將手機放置被告家中、被告輸入密碼是為查看來訊是否為告訴人透過他人手機傳訊以確認手機在被告處」等情,與此部分事證不合,乃為被告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採信為被告「並非無故」的有利認定。
4.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江晏普於偵審中證述:我同意被告使用我手機密碼的情形,是要我本人在場,被告才可以使用我手機密碼閱覽我的LINE,如果我不在場,被告就不可以使用該手機密碼,而且就算我在場,被告也只能閱覽,不能傳訊息等語明確(偵卷第50及51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5.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我跟告訴人在111年7月18日分手等語(偵卷第4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江晏普於偵審中亦證述:案發當時,我跟被告談分手,但以我的認知,我們已經分手,雙方都有共識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48及249頁)。
6.綜上,被告只能於告訴人在場時,方能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且僅可閱覽訊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晏普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此亦符合常人甚至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違背情理之處,況且案發當晚,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感情破裂,失和分手,告訴人手機遭被告刻意留置,告訴人更沒有同意被告輸入密碼、閱覽或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該等部分,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並無正當理由或社會相當性,乃屬無故,具有違法性。
四、又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B至D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9條規定的「致生損害於他人」要件:
1.另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上開B至D部分,變更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磁紀錄,實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完整使用,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從事社會之交往,害及告訴人社會聯繫之內容,被告變更及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容屬事後託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許馨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上開A部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上開B至D部分)」。
2.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刪除及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被告實行上開各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未經同意而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手機,進而變更及刪除手機內電磁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失和,心生憤恨而為相關犯行,且訊息對話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友人楊淵博已知對話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尚不至於引發楊淵博與告訴人間之誤會,又被告係刪除「其與告訴人友人間之訊息紀錄」及「告訴人手機LINE名單之被告帳號」,未使告訴人另有其他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及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至於「許馨尹與楊淵博於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民事案件112年11月2日開庭錄音光碟檔案(錄音時間1:16至1:36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43、244及277頁),其中楊淵博係表示刑事案件部分歸刑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該錄音中並無被告所指之「楊淵博在該民事案件中,聲稱若許馨尹與楊淵博和解,楊淵博將要求江晏普撤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案件」等情形,於此無法依照被告所稱而引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認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