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4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健二與 莊清凱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8、459號提起公訴)為友人關係,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明知莊清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21時32分許,所攜帶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之16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16號)房居所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x19mm共10顆、7.62x17mm共10顆)為莊清凱犯案後欲藏放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竟仍受莊清凱之託,應允收受本案槍彈後,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居所外牆空地並以鐵皮掩蓋,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12時20分許,逕行拘提莊清凱後,由莊清凱帶同警方至上址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健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二卷第51至53、67至71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9、187、19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清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二卷第77至100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3092號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309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8、459號起訴書等(警二卷第17至31、55至61、65至66、111至117、131至135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就子彈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刑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向為法律所嚴禁,被告雖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惟被告於警方追查另案被告莊清凱,第一次前往其居所調查時,對於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並未如實供述,迄警方拘提另案被告莊清凱到案後,另案被告莊清凱供出本案槍彈藏放處後始查扣,此觀被告以及另案被告莊清凱歷次警詢筆錄自明。被告明知本案槍彈涉及刑事犯罪,仍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且未及時向追查之警方報繳,縱然寄藏本案槍彈時間僅短短數日,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無特殊值得憐憫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寄藏本案槍彈原因、寄藏期間等節,仍為本院量刑上所能審酌之事項,特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明知本案槍彈涉及刑事犯罪,業經新聞媒體報導,竟仍決意受友人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且於警方追查第一時間未如實報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寄藏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用為其他犯罪,寄藏期間亦屬短暫,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輕微。被告前有毒品、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贓物、竊盜等刑事紀錄,屢次進出監所,有前案上述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常不良。最後,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槍彈,惟查檢察官於起訴另案被告莊清凱時已聲請沒收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亦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述起訴書以及該判決在卷為憑,是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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