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麗那 即 吳麗娜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麗那即吳麗娜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分期款共計1,697,295元,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區農會)於調解期日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一輛機車及現金存款7,496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亦因債務人無力按期繳納保費而失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佳里區農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1,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款13,924元,惟債務人按月須償還佳里區農會借款本息9,762元,且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車貸728,615元,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6%,每月支出利息高達9,715元,已逾越債務人每月可用餘額,遑論債務人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須償還,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佳里區農會於113年2月23日詢問債務人每月能負擔之清償金額,惟債務人不願提出並隨即表示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佳里區農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調解期日,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27-2
9、41-56頁),且有佳里區農會113年6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陳報債權結果:⒈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33頁):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5,475元及信用貸款本息41,070元;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35-142頁):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7,398元;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43-15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5,034元;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1頁):
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0,386元;⒌佳里區農會陳報(本院卷第229-24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352,168元;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23-131頁):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商品分期款本息101,358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據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6月4日向陳報(本院卷第199-217頁):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卷第119頁)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目前仍按期還款中,又債務人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117頁)向辦理貸款,債權人曾提供減息分期優惠專案予債務人,同意免除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止所衍生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起,以債權本金728,615元改採年息9.5%計算之利息,每期(月)還款13,315元,共分72期攤還,惟債務人僅付款2期就未再依約付款,截至113年5月31日止,尚欠本息879,254元未清償等情,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2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汽車貸款債務屬無擔保之債務。是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92,143元(計算式:126,545元+67,398元+85,034元+80,386元+352,168元+101,358元+879,254元=1,692,143元)。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任職於佳里區農會,112年5月至113年5月已領取之薪資、津貼、獎金、加班費共計601,449元,有佳里區農會提供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93-103頁),是債務人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6,265元【計算式:601,449元÷13個月≒46,2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時之償債能力基礎,以其月平均薪資46,265元為依據,應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還款金額87,58
0元分30期,零利率,每期3,000元,或一次結清81,000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45頁);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債務人以車牌000-0000號機車貸款部分,債務人目前按月還款7,075元,另就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部分,曾提供減息分期優惠專案予債務人,同意免除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止所衍生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起,以債權本金728,615元改採年息9.5%計算之利息,每期(月)還款13,315元,共分72期(本院卷第199頁);債權人佳里區農會陳報(本院卷第229頁),債務人向其借款之償還方式,係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總期數為61期,年利率3.375%,每月償還金額約9,782元,目前繳息正常。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需清償分期款為33,172元(計算式:3,000元+7,075元+13,315元+9,782元=33,172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46,2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餘款29,189元(計算式:46,265元-17,076元=29,189元),顯無法負擔分期還款數額33,172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原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已失效,僅有1輛機車及現金存款7,496元(即郵局存款221元、佳里區農會存款70元、台新銀行存款7,00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7元及新光銀行存款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正本、將軍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佳里區農會本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197頁),可見債務人名下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7,496元,即使全數用以清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92,143元,尚有債務總額1,684,647元,堪認定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