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健二(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健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5月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73114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38、43至44頁),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30號被告陳健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南○○○○○○○○學甲辦公處)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11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或30日之18時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16室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2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查獲陳健二非法持有槍械、彈匣、子彈,經警以現行犯逮補後,陳健二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徵得陳健二同意於112年12月3日16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112年12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C03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112年12月29日檢驗結果(樣品編號:O112U05177號、檢體名稱:112C039)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