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66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566號聲請人 廖秉鴻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廖顯頡 律師 范家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論情節輕重、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同時受有緩刑宣告,一概須宣告褫奪公權,且未給予法官個案認定裁量權,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