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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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自十三時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地區飲酒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更超越路中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內而撞及由乙○○所駕駛搭載丙○○及甲○○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聲請書誤植為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致乙○○、丙○○及甲○○等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警方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對丁○○施測結果,其吐氣酒測值達一.一六MG\L。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
一.一六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酒後肇事,亦有車禍之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甚高,其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任意侵入對向車道內致無辜之人受傷,其危害非輕,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