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276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車玲惠 郭思妘 被告 黃柏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原判決記載│應更正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七五│率百分之一‧五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一五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