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因本約定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限5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1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等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53,49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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