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向 高椪 承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約定租用期間至92年10月20日止,乙○○○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及拉牽水管、電線,俟租期屆滿後,高椪於93年8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56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甲○○,高椪遂委請 顏萬乞 出面協調乙○○○拆遷上開工作物及返還該等土地予甲○○,並由乙○○○於93年11月29日,親筆書立「同意拆除書」1紙,允諾於93年12月9日前拆除該工作物,詎乙○○○明知該土地已為甲○○所有,未經甲○○同意,不得佔有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意拆除期間屆滿之93年12月9日起,拒不拆遷該工作物,為甲○○請求歸還該等土地,乙○○○均未予理會,甲○○為求上開土地之利用而將上開土地分割同地段為地號285之1、285之2、285之3、285之4、285之5號等土地,其中地號285之3、285之4、285之5號等土地乃為乙○○○所無權佔用土地面積達8.32平方公尺,嗣於甲○○報警處理,將乙○○○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乙○○○始於95年7月25日同意以每年租金4千元,向甲○○租用上開地段地號285之4、285之5號等土地,惟仍無權占有使用其中地號285之3號土地。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再者,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竊佔犯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93年12月9日起佔用上開土地、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被告親書之同意拆除書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於民國70幾年間向高椪、顏萬乞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85地號土地全部,以前係種菜,後來其有向顏萬乞說要放貨櫃,顏萬乞說要打契約,所以雙方才定立書面契約,開始定立書面契約也是10幾年前之事,其未在上開土地上蓋鐵皮屋,而係放置貨櫃,貨櫃在93年年底已拆掉了。同所第286之26地號土地係其所有,於購入時即有測量,並有通知顏萬乞,其係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子,係磚瓦造,也有鐵皮材料,其房子係在民國70幾年時就蓋起來了,測量時並沒有佔用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其不知有無越界。其非故意佔用,僅係越界。蓋好後好幾年才去報稅,於80年2月才開始扣稅,於84年7月有去申請稅籍,蓋的時候不知道有無佔用到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後來顏萬乞、高椪將同所第285地號土地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將該土地分割成好幾筆。其想向告訴人購買20坪,告訴人原說要賣給伊也可以,後來告訴人又說不賣了。其所簽同意拆除書,係同意拆除貨櫃,其已將上開土地上其所放置之貨櫃吊走,並未再蓋鐵皮屋等語。經查: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85地號土地,原係高椪、顏萬乞所共有,高椪、顏萬乞於93年8月2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135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甲○○,告訴人嗣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所第285、285之1、285之2、285之3、285之4、285之5等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顏萬乞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指明,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4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影本1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可稽。與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相鄰之同所第286之26、57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2張可憑。被告在其上開土地上搭建有磚造、鐵皮房屋,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述明,且有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可按。
(二)被告上開鐵皮屋分別佔用上開由同所第28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所第285之3、285之4、285之5地號土地面積各3.76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書記官並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與實測在案,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按。足認被告之鐵皮屋確有佔用部分原為高椪、顏萬乞所共有嗣經出售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同所第285地號土地。
(三)又顏萬乞、高椪於10餘年前上開土地出售前,將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等情,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明,並經證人黃銀樹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述:其知道被告向顏萬乞租用上開土地之事,係10餘年前開始租的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顏萬乞於原審亦陳明:被告曾向其說要在上開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種地瓜葉,其並自88年起與被告定立書面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租到92年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憑。而被告上開房屋已興建10餘年等情,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述明,且證人黃銀樹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10餘年前就有上開被告之房子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顏萬乞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稱:不知道被告何時蓋鐵皮屋,其於93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鑑界時才知道被告房子有越界佔用其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之建物分別於80年2月與84年7月起課房屋稅等情,足認被告之上開房屋係分別在80年2月、84年7月以前所興建,被告所稱該建物已興建10餘年等情,應可採信。雖告訴人於警詢稱:
原地主將上開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到期,於租約到期後將該土地出售予伊,但承租人即被告仍佔用分割後同所第285之4、285之5土地,且於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原地主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於93年12月9日前拆除,但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拆除乾淨,仍佔用上開土地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稱:其不知被告房屋何時所建,起訴部分係被告房屋越界佔用部分,佔用部分並未拆除等情,足認被告房屋雖有越界佔用上開告訴人所購入之土地,惟係於10餘年前被告興建房屋時即佔用,並非如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購入該土地後,被告始於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佔用甚明,告訴人於警詢此部分之指述,即非可採。另檢察官指被告係於91年10月21日至92年10月20日租賃期間內搭建鋼架鐵皮屋佔用上開土地云云,亦與實情不合。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向原土地所有人顏萬乞、高椪承租上開土地而佔用該土地,並非無權擅自佔用,且其係於10餘年前興建房屋時即佔用,並非事後拆除另行搭建鐵皮屋佔用,而建屋當時被告與出租人顏萬乞、高椪並不知該房屋有越界情事,係嗣後於93年間原地主顏萬乞、高椪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時,申請鑑界,始發現上開越界佔用情形,即難認被告於興建房屋時有越界佔用之故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至被告曾於93年11月29日書立同意拆除書,同意於93年12月9日前拆除上開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有該同意拆除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0頁)可佐,然據告訴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明:起訴部分係被告房屋越界佔用部分,佔用部分並未拆除等情,足認該佔用部分係被告原有房屋越界佔用之狀況,而非於拆除後另行搭蓋鐵皮屋佔用,縱被告未於93年12月9日前將越界部分拆除,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建物雖有越界佔用告訴人所購之上開土地,然被告於建築時並不知有越界佔用情事,並無竊佔之犯意,且被告係向原地主租用該土地全部佔有使用,係依租賃關係而佔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該房屋有佔用上開部分承租之土地,而有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之問題,亦僅為出租人得否主張被告違反租約與否,在租期屆滿前或經承租人合法終止租約前,被告之佔有仍為有權占有,並非竊佔。又於租期屆滿後,在承租人即被告將該土地交還或拋棄佔有前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解除被告之佔有前,被告該房屋越界佔用部分,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占有,縱被告已屬無權占有,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僅得依所有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該土地,惟在交還前,被告之佔有仍係原佔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被告縱曾同意於93年12月9日拆除該佔用部分之鐵皮屋,而未依限拆除,僅係被告未依約履行拆除鐵皮屋義務之問題,尚不能以被告未依約拆除該佔用部分,即認被告於拆除期限屆滿之日起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又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7月25日已就同所第285之4、285之5地號土地,定立土地租賃契約暨和解書,將該被告佔用同所第285之4、285之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且該書面載明,被告承租該土地係供作被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之小部分基地使用,該房屋於76年起造迄今坐落基地未變更,該土地原係顏萬乞所有,出租被告前後18年等情,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暨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按,益證被告並無竊佔情事。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與顏萬乞租用土地只有1年,被告卻謊稱已租用10年之久,顏萬乞會出租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係被告未經顏萬乞之同意而搭建鐵皮屋,顏萬乞不得已才出租予被告云云。惟查,顏萬乞同意被告使用原為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85地號之全部土地,並於88年起與被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顏萬乞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9頁),公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顯與證人顏萬乞之證述不符,無足採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