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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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廖金明 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將原塗銷之抵押權恢復,此部分原告可得之利益應以雙方交易之房地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8,105,600元,是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8,105,6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8,6647,87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770,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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