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8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875號債權人 邱清華 債務人 王安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經核其提示日期為民國83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詎債權人竟請求自民國83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