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約利息
及本金應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
94年10月24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信用貸款約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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