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徵得 李芝穎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徵得李芝穎(所涉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處罪刑)同意」。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應刪除「告訴人臨櫃匯入上開10萬元之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㈢罪名:
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依「專業放貸李經理」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專業放貸李經理」等人做為詐騙告訴人甲○○後提領贓款之用,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專業放貸李經理」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從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為轉交之客觀事實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傳遞帳戶,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偵字1620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一天之工資為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1至192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件被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為「專業放貸李經理」成年人應徵工作,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是到不同的便利商店,收取他人所交寄之包裹,應可預見其收取之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洗錢之用,竟同意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而與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得李芝穎(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意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後,再於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展新門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乙○○再依「專業放貸李經理」之指示,於於110年1月30日17時21分許至美新門市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工具,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工具置放於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乙○○因此收受15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工具,於110年2月2日再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甲○○,使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入1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依指示,以每日1500至2000元之不等代價,於上開時地取走包裹,復將之擺放至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之事實。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以為只是貸款業,不知所從事者為取簿手工作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臨櫃匯入計1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79、7243、7360、9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李芝穎為賺取租金,於110年1月28日在展新門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美新門市之事實。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臨櫃匯入上開10萬元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受詐騙後,將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正福門市之事實。5美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所載與「專業放貸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上開犯罪事實。2.佐證被告於右揭對話紀錄中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借款為由,致 陳芊戎 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陸續匯款計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