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懷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懷隆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在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樂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樂仔」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梁懷隆則接受「樂仔」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樂仔」指示之不特定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梁懷隆於擔任車手期間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 曾逸江蕭彩娥廖柔盈呂宜芳王明秋吳燦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梁懷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9-15頁、偵卷二第11-1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逸江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一第19-21頁、147頁)。
(三)證人蕭彩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一第123-125頁反面、47-59頁)。
(四)證人廖柔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一第195反面-1
97、209頁)。
(五)證人呂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一第213-215反面、偵卷二第95頁)。
(六)證人王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一第239-241、251頁)。
(七)證人吳燦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二第201-203反面、211頁)。
(八)證人 鄭麗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一第85反面-87、97-97反面頁)。
(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528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一第259-265、偵卷二第125、185-191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反面-23頁)。
(十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1-33、37-37反面頁)。
(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3-45頁)。
(十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5-65頁)。
(十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49頁)。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梁懷隆依「樂仔」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樂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被告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樂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等7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稍嫌過重,本院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受害者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方式1告訴人曾逸江111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曾逸江,佯稱曾逸江之前網購商品之訂單不小心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等語,致曾逸江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4萬9,989元⑵111年11月11日18時27分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自18時31分至18時3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8次,共計15萬元。111年11月11日17時53分7,99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次告訴人曾逸江所匯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非本件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併予敘明。⑴111年11月11日17時03分9萬9,987元⑵111年11月11日17時07分9萬9,9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17時0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元;同日17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原分店提款機,提領現金9萬7,000元;同日17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門市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前後提領3次,共計19萬9,000元。2被害人鄭麗琪111年11月11日17時43分許,以電話聯絡鄭麗琪,佯稱鄭麗琪之前網購商品之訂單不小心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等語,致鄭麗琪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11月11日18時23分4萬9,989元⑵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4萬9,989元⑶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⑷111年11月11日18時27分9萬987元(起訴書漏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自18時31分至18時3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8次,共計15萬元。3告訴人蕭彩娥110年11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蕭彩娥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周轉云云,致蕭彩娥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2時38分6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13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6萬元1次。4告訴人廖柔盈110年11月11日17時34分前某時,假冒為環球購物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廖柔盈佯稱:因購物時交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柔盈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7時34分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17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3萬元1次。5告訴人呂宜芳110年11月11日18時前之某時起,假冒為環球購物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呂宜芳佯稱:因購物時交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8時00分許8萬4,03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18時02分及18時0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各提領現金2萬元及1萬4,000元2次,共計3萬4,000元。6告訴人王明秋110年11月1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王明秋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周轉云云,致王明秋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5時07分2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15時20分及15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鼎豐門市提款機,各提領現金10萬元2次,共計20萬元。7告訴人吳燦輝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假冒親友身份撥打電話向吳燦輝佯稱為其姪孫女,需錢周轉云云,致吳燦輝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1時31分5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12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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