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劉岳坪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岳坪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4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513,786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頁)。又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分別為33,359元【計算式:209,987+102,339-255,725-23,242=33,359】、30,556元【計算式:145,556-115,000=30,556】,合計63,915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翔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研發
部機械設計工程師等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單及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46,576元【計算式:(40,306+44,138+43,624+47,297+46,437+57,652)÷6=46,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計算即各9,600元,自屬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9,200元【計算式:9,600×2=19,200】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遠東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8,94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1,161元,計算式:2,009,050÷180=11,16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9,014元,計算式:1,622,594÷180=9,01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5,308元,計算式:955,465÷180=5,308)」外,尚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2,040元,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3,289元【計算式:592,040÷180=3,289】。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37,721元【計算式:8,949+11,161+9,014+5,308+3,289=37,721】。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57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9,200元、扶養費19,200元後,餘額僅8,176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42,577元;其名下固有3筆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惟該等保單剩餘價值合計僅63,915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約2期【計算式:63,915÷(37,721-8,176)≒2】,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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