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者,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脊椎長了腫瘤,不得已才會施用等語),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潘俊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