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述為「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4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107將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其中5月、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飲酒後」,更正為「喝了1支保力達大瓶後」;第8行「行經該路」,補充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該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本件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如本院更正後)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又基於具體個案審酌裁量情節各異,本院就此個案不採堆砌式的磚疊加重,以期個案間之均衡,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如上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支保力達大瓶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21號被告戴義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泰前有數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隨後又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欲修理機車,行經該路與林口路口為警攔查,於當日18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義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