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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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竹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孟竹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 許佩珊 宸」,更正為「許佩珊」;編號3之證據應刪除之(卷內無此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②、③之3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2,000元,事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6月有期徒刑,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收銀機內未入帳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被告陳孟竹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竹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師兄肉羹專賣店」(負責人為許佩珊)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3時4分、②111年6月9日凌晨3時1分、③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49分,分別從店內收銀台逕自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店內營收現金。
二、案經許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孟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 許佩珊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貨款之事實。4111年6月7日凌晨3時4分、111年6月9日凌晨3時1分、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49分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 鄭美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②、③之3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何克凡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178 號(112.10.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944 號判決(112.11.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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