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駿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甲○○及共犯業務侵占之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吳順龍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