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偉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偉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嚴偉誠(聲請意旨誤載為 顏偉誠 ,應予更正)與 潘彥蓁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之家庭成員關係。嚴偉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3時45分許,因故與潘彥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徒手推倒潘彥蓁在地,復於潘彥蓁起身後,以手拉扯潘彥蓁頭髮並將其往牆壁推壓,致潘彥蓁受有左臉頰及眼眶處瘀紅(6公分×8公分)上唇口腔內測表淺撕裂傷(1公分)、右肘擦傷(1公分×6公分)、右拇指擦傷(1公分)及輕微腦震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輕微腦震盪,應予補充)等傷害。案經潘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102年9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翌日0時29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及眼眶處瘀紅(6公分×8公分)上唇口腔內測表淺撕裂傷(1公分)、右肘擦傷(1公分×6公分)、右拇指擦傷(1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勢,參以告訴人外部傷勢主要為左臉頰及眼眶處淤紅6公分×8公分,足見被告當時推壓告訴人力量之大,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存卷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在地,復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將告訴人往牆壁推壓,其實施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秉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雙方歧見,即率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然因被告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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