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玉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7號、8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玉蘭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派出所對面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03年4月17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搜索,李玉蘭在場並查知其另案遭通緝,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證物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19頁下方、第19頁背面上方、第52頁、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6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另有被告自承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7號、8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3
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68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而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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