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5.1﹪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按年息8.9%固定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3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8.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亦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利息約定記載為自發票日起前
6個月按年息5.1﹪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按年息8.9﹪固定計息,是知當事人並未對發票日起第61個月後之利率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發票日起算61個月後)之利息逾年息6﹪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不應准許外,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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