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經接續執行,自92年1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25之
6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光明路路口,因手握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69公克)之煙盒為警當場查獲而扣案,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並有白色粉末2包(驗後合計淨重0.069公克)扣案可稽,而該2包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又依此等規定之修正理由,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經接續執行,自92年1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6
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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