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8日上午約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3元,得手後走出雜貨店之際,即為乙○○發現並取回遭竊之現金,丙○○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在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丙○○、甲○○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兼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罪目的與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推由被告甲○○在店外把風,推由被告丙○○進入上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663元,得手後走出雜貨店之際,即為被害人乙○○發現並取回遭竊之現金,被告丙○○、甲○○2人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揭櫫明確)。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訊的時候有陳述
甲○○幫你把風是否如此?)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你在第一次警察局筆錄都說甲○○應該不知道你在偷東西,之後在偵訊時才跟檢察官陳述甲○○是在幫你把風,為何你說是警察叫你這樣說?)甲○○確實沒有幫我把風」、「(為何你在偵訊中陳述甲○○是在幫你把風?)他不知道我在偷東西,我只有跟他說我去借電話,我當時本來要去找我姑姑,因為姑姑不在家,我跟甲○○說我要進去雜貨店借電話」、「(你進去雜貨店的時候甲○○是不是站在門口等你?)甲○○還是繼續走,因為我們住的地方離雜貨店不遠」、「(你之前陳述甲○○站在雜貨店外面等你是否如此?)那時候我想說跟之前的警訊筆錄說的一樣」、「(為何你在偵查中要說甲○○幫你把風,檢察官有逼迫你要這樣說嗎?)檢察官沒有逼迫我,我想說甲○○確實不知道,我當時有吸毒,檢察官沒有逼我,我想說這樣講一講可以趕快判決執行」、「(你進去雜貨店拿零錢是如何跟甲○○說的?)我只有跟甲○○說我要去雜貨店借電話,但進去店裡沒有看到人在才會想偷零錢」、「(有無跟被告甲○○說要順便看看有無其他的財物?)有,我有這樣跟甲○○說要進去看看有無其他財物」、「(你們有無再說其他的話?)甲○○當時沒有說什麼,他只有一直往前走,我就進去雜貨店,甲○○當時沒有說要幫我把風,也沒有說他要等我,也沒有叫我不要偷等話」、「(你在偵查中有陳述說『他知道,你本來是跟他說是去借電話,順便看有沒有什麼財物,甲○○人就在雜貨店外面門口,他算是在幫你把風』是何意思?)甲○○並沒有在雜貨店門口,當時我自己以為他會幫我把風,幫我看看四週有無其他人,等我從雜貨店走出來之後,我看到甲○○一直往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⑵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丙○○應
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甲○○之理,況其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是證人丙○○證稱其雖有向被告甲○○陳述其要前往上開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借用電話且看看有無財物」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此時並無回應任何字句且一直往前走。由此可知,被告甲○○是否確實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即非無疑。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材較矮小的人(即甲○
○)停留在店門口,是我看到丙○○行竊的時候,我問丙○○做什麼,丙○○才將他竊得之裝錢的盒子還給我,後來兩人才一起離開,我認為他們是一個行竊,一個在外面把風」、「(你看到他們兩人的時候,直到發現丙○○拿錢相隔多久?)約1、2秒鐘,甲○○是站在外面沒有錯」、「(提示警卷34頁照片,被告甲○○大約站在何處?)警卷第34頁照片之上方照片的左邊,但照片並沒有照到該位置,是站在我雜隔壁貨店隔壁的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惟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較矮小是否知道較高大的去你店裡偷錢,那較矮小的是否幫較高大把風?)不知道,應該沒,他們時間很快,差不多2分鐘,很短的時間」、「當時較高大進去店裡偷錢時,較矮小的一樣向前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7頁)。證人乙○○與被告甲○○並無怨隙或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甲○○之理,況證人乙○○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是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甲○○應係在幫同案被告丙○○把風,由被告丙○○下手行竊云云,惟證人乙○○對於被告甲○○是否站在上揭雜貨店門口把風乙節,先係證稱被告甲○○係一直往前走,後證述被告甲○○係站在雜貨店門口把風,前後證述不一;復參以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丙○○下手行竊時間短暫,而被告甲○○所站立的位置係在其所經營雜貨店的隔壁房屋門前,亦非站立於上揭雜貨店之門口,倘如被告甲○○係在為被告丙○○把風,又為何其並非站立在上揭雜貨店之店門口以便把風。由此可知,被告甲○○是否確係在遂行其共同竊盜犯行之把風行為,實有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甲○○共同為竊盜犯行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就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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