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7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9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又17日,其後假釋並經撤銷);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
9號、94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及2月確定,甲○○於95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數罪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嗣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思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床頭櫃內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將甲○○逮捕到案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7頁、20至23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該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94年度簡字第
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及
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9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又17日,其後假釋並經撤銷);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94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及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數罪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嗣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
1組,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