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建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6年8月28日公務電話詢問記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經本院分別就其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趙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1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下午14│104年7月22日下午16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614、3617、3619、│3614、3617、3619、3998│││3998號、104年度毒偵│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字930號、1052號│、1052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實││、105年度訴字第108│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審││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第448號│448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下午14│103年12月間某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614、3617、3619、│3614、3617、3619、3998│││3998號、104年度毒偵│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字第930、1052號│、1052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實││105年度訴字第108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第448號(編號3至5所│3678號(編號3至5所示之│││示之罪,第一審法院定│罪,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編號│5│6│├───────────┼──────────┼───────────┤│罪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由│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13日下午4│104年2月13日│││至5時││├───────────┼──────────┼───────────┤│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614、3617、3619、│3938、4661號│││39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1052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實││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7月27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3678號(編號3至5所│237號│││示之罪,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罪名│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0日│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614、3617、3619、│3614、3617、3619、3998│││3998號、104年度毒偵│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字第930、1052號│、105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58│105年度上訴字第758、││實││、759號│75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8│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3064號(編號7至11│3064號(編號7至11所示│││所示之罪,第二審法院│之罪,第二審法院定應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金新臺幣5萬元)│││元)││└───────────┴──────────┴───────────┘┌───────────┬───────────┬───────────┐│編號│9│10│├───────────┼───────────┼───────────┤│罪名│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104年5月18日(聲請書誤│││分許│載為104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614、3617、3619、3998│3614、3617、3619、39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052號│、105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58、│105年度上訴字第758、││實││759號│75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4號(編號7至11所示│3064號(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第二審法院定應執│之罪,第二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金新臺幣5萬元)│└───────────┴───────────┴───────────┘┌───────────┬───────────┬───────────┐│編號│11││├───────────┼───────────┼───────────┤│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3年2月至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614、3617、3619、39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105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實││75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4號(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第二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