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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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勝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吳勝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時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在社群軟體抖音之某影片內張貼「桃園支援給力品質保證」之留言,暗示其有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適網路巡邏勤務警員發現後,在抖音上與吳勝源聯繫互加微信好友,警員復於微信上與吳勝源(暱稱「那個男孩」)達成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於110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易。嗣吳勝源於110年3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即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喬裝警員,警員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勝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使吳勝源止於販賣未遂。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勝源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77-79、97-98頁、訴卷第72、106頁),復有抖音畫面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5-31、49-50、5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見偵卷第119頁),另有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供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凱」免費提供給我試用,我自己沒有用毒品,想脫手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足徵被告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利之營利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25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因經警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其原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量刑㈠刑之減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若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流
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甚恐製造治安隱憂,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尚與中大盤毒梟造成之損害有別,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私人助理兼司機、自陳家境貧寒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另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05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證據資料1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包(總毛重30.19公克、取樣0.227公克、純質淨重1.488公克)吳勝源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頁)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19頁)⒋吳勝源於審理時之供述(訴卷第104-105頁)2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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