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甄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1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甄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為不受理判決」;第14行所載「駕駛」更正為「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甄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甄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使告訴人
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9號調解筆錄、111年8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7710號
被告徐甄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甄林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9巷往龍東路29巷102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龍東路29巷2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處置,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月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輔助輪),沿同市區龍東路29巷17弄往龍東路29巷28弄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林月春之上開機車再碰撞停在路邊 黃伊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月春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徐甄林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林月春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月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甄林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從伊左邊巷子快速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碰撞點為伊機車龍頭與對方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後伊只有跟對方說伊急著處理事情,要先離開,且伊也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月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伊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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