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模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東模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於檢驗時純質淨重共14.16公克,驗餘淨重共22點89公克)後而持有之,並於110年12月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部分1次。嗣經警於110年12月6日11時21分許,持搜索票至吳東模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7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吳東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7包可憑(見偵字第11712號卷第115頁以下)。而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1712號卷第133至134頁)附卷可查,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字第1171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扣案之同批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意旨雖以:警方係以被告販賣毒品為由,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搜索,並將被告拘提到案,惟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其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此本不在警方偵查之目標中,被告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云云。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於實際售出之前或有販賣剩餘之情形,本會伴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本件案警方持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本意在扣取被告尚未售出或販後剩餘之毒品,故警方對被告搜索、拘提前,已根據線索預期被告持有毒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亦為持有毒品罪,故被告自非於檢警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前,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自不生自首與否之問題,辯護意旨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己施用為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理由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於檢驗時純質淨重共14.16公克,驗餘淨重共22點8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