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順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固辯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所以需要延緩幾天,會盡快緩款,並非故意不還款而無詐欺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裝修前已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裝修費用明細,但得知機車裝修費用時,身上並無足夠的前支付機車裝修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接受告訴人進行機車裝修之服務及改裝零件時即無付款之真意。再者,本案迄今距案發時已時隔近1年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件機車之裝修費用,是依被告至今之行為以觀,被告所稱因為沒有工作而無法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取得裝修機車之服務、機車改裝零件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裝修機車之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詐騙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相當於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裝修服務、改裝機車零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且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財物、利益共1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彭順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順彥明知無給付改裝機車費用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茂盛機車行,向 黃茂盛 佯稱欲改裝機車,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與黃茂盛改裝,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實,致黃茂盛誤認彭順彥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施以勞務並加裝零組件於前開機車(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改裝完成後,彭順彥始向黃茂盛稱所攜帶現金不足、數日內即會給付款項及簽立機車保養修理契約書,嗣彭順彥始終避不見面,黃茂盛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順彥固坦承進行機車改裝及積欠款項等事實,惟辯稱係因沒工作,所以需延緩幾天,會盡快還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茂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機車保養修理契約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日待改裝完成後,始表示因沒工作、需緩幾天等節,顯見被告先隱瞞其無給付能力之情,嗣被告多次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已逾1年,有上開對話紀錄、偵訊筆錄等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即明知無給付改裝機車費用之能力及真意,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除詐得上開零組件(具體現實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外,尚又詐得告訴人施以加裝之勞務,而此部分勞務並非具體之物,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