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 王鳳蟬 被告 唐清偉
何權芳 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000元,及被告唐清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被告何權芳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被告蕭宇廷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清偉、何權芳、蕭宇廷如以新臺幣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權芳、蕭宇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唐清偉、何權芳、蕭宇廷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唐清偉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何權芳擔任向受害人領取受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於詐欺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何權芳從中取出5%做為被告唐清偉之報酬,另從中取出2%做為伊本身之報酬,餘款則繳回予被告蕭宇廷。被告唐清偉、何權芳、蕭宇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致電予原告,佯稱原告戶頭內之金錢尚需協助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揚醫院,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唐清偉,而被告唐清偉取得系爭款項後,即至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量販商店,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何權芳,被告何權芳並自系爭款項中取出1萬9,000元作為報酬給付予被告唐清偉,並於同日自系爭款項中再取出9,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妮琪檳榔攤前,將剩餘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蕭宇廷。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何權芳所涉上開原告領取47萬5,000元部分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可認被告三人確有上開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故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上開被告詐得款項,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唐清偉:
同意原告之本案請求,我願意跟原告和解。原告前遭詐騙集團騙了兩次(包括本次),我兩次都有參與,先前就另案曾跟原告達成調解(案號為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該調解內容為給付原告30萬元。後來因為我有困難,手接著又受傷,所以沒有辦法按時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故遭原告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司執字第45515號)。
㈡本件被告何權芳、蕭宇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雖系爭刑案當事人並非被告唐清偉,然被告唐清偉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當庭同意原告請求,其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坦承確有於110年5月10日向原告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何權芳,且取走其應得之報酬1萬9,000元等語(參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被告何權芳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已承認伊確有於110年5月10日收取被告唐清偉所交付之款項,伊並將收得之款項於車上交給被告蕭宇廷,蕭宇廷則交付9,500元做為伊可得之報酬,伊於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伊與唐清偉、訴外人 黃柏凱 均受被告蕭宇廷所指揮等語(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伊更於系爭刑案中坦承該起訴意旨之全部犯行(參系爭刑案卷46頁),足認被告三人確均參與詐騙原告47萬5,000元一案,何權芳、蕭宇廷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47萬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萬5,000元,自屬有據。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等人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且原告也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三人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唐清偉,應於111年8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27頁);於111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何權芳(參本院卷第29頁);於111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蕭宇廷(參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唐清偉自111年8月26日起、被告何權芳自111年8月12日起、被告蕭宇廷自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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