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榮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榮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高榮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108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9日,相距本案犯罪時間(110年10月25日)已逾4年之久,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84號被告高榮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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