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號
第96號第129號第179號聲請人 呂天居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天居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又家中母親年邁且有眼疾纏身,母親現住房屋之貸款亦需被告籌錢支付,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85號、105年度偵字第59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經證人 賴佑吉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非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企圖脫免罪責,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有無坦承犯罪,與本案有無羈押必要並無直接關連,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