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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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林文財 相對人 黎氏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5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號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且由相對人負擔,並無賠償聲請人問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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