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投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投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投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瑞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瑞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又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查本件被告明知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向「禾陽公司」簽定分期買賣機車協議(「禾陽公司」再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得應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認被告對「仲信公司」另犯詐欺得利罪,惟因「仲信公司」對被告之民事債權並未免除,亦無因而允許被告延期履行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得利有間,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論述,尚有誤會,而此係屬法律見解之闡明,核與不另為無罪之情形亦屬有別,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 林嘉彥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
投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投刑簡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佯以有繳納貸款之資力,因而詐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臺,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⑶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清償貸款;⑷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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