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筵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筵儒(起訴書誤載為 蕭筳儒 )於民國
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龜山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適 李榮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榮凱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榮凱告訴被告蕭筵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