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興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興池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之際,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小心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開啟車門,適有 胡茵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遭被告開啟車門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致胡茵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茵潔告訴被告郭興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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