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8日下午3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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