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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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協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富邦銀行信用卡、協富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各壹張及第二聯、第三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壹式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冒用 陳文豐 (原名乙○○,現改名為陳文豐)名義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協富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名之行為,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而非單純偽造「乙○○」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協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而被告冒用陳文豐名義申請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協富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因已附著於各該信用卡上而無從分離,即不另宣告沒收。又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共二十五張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一張業已交付持卡人即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因已附著於其上而無從分離,即不另宣告沒收;其第二聯、第三聯分別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式二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